28日,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河长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这是全国首个专门规范河长制内容的地方性法规。
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要求在全国江河湖泊全面推行河长制。
浙江是最早开展河长制试点的省份之一。2008年,浙江省在长兴等地率先开展河长制试点,随后在嘉兴、温州、金华、绍兴等地陆续推行。2013年,将河长制扩大到全省范围。近年来,浙江省委省政府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河长制的政策文件。实践表明,河长制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净化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保护水域岸线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已经成为浙江治水的一项基本制度。
记者了解到,今天审议通过的规定明确,河长制是指在相应水域设立河长,由河长对其责任水域的治理、保护予以监督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法律责任解决责任水域存在问题的体制和机制。
此外,规定明确,跨设区市的重点水域应当设立省级河长,各水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分级分段设立市级、县级、乡级、村级河长。乡、村级和市、县级河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对责任水域进行巡查,并如实记载巡查结果。
针对长期以来,浙江省部分地区的河长普遍反映的“有责无权”问题,规定也作了明确,规定指出,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河长报告不依法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其他职责的,县级以上河长可以约谈该部门负责人。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规定还进一步明确了河长怠于履职的法律责任。
乡级以上河长未按规定的巡查周期或者巡查事项进行巡查的;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未如实记录和登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其他怠慢履行河长职责的行为,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相应处分。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河长制工作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按河长的监督检查要求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未按河长的督促期限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接到河长的报告并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未依法履行处理或查处职责的;未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报告的河长的;其他违反河长制相关规定的行为,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相应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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